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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火炎齊潔何怡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隆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之女友在警局翻看被告之皮夾時,為被害人發現平日所持有之日幣,當場請員警送往鑑定;又員警詢問被告日幣來源時,曾以電話詢問被告母親,但其母均說不清楚,且當時被告之女友走出警局外以電話通知被告母親,顯然被告不只是故買贓物而係將被害人整個皮包偷竊,被害人皮包內尚有現金新台幣四萬六千多元、日幣一萬二千元及信用卡,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原判決未察於此,請求另為妥適判決等情。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甲○○之皮包,辯稱:「沒有偷甲○○的皮包,是在汐止大同路上以一支二千五百元的代價買了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二支,後來員警通知我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才知道購買的其中一支行動電話有問題,至於皮包內的日幣,是我母親給我的,我在皮夾內只放了二千元,因為我阿姨在日本去世,日幣是用來做紀念的」等語,核與證人黃麗珍即被告之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八十六年我曾經要去琉球而換日幣,後來因為颱風沒有成行,在去年年底給乙○○五千元日幣(一千元面額共五張),同時也給了乙○○美金二、三塊錢,韓幣一張、印尼幣一張,因為乙○○他想收集外幣」等語相符,自難僅以被告於警局制作筆錄時,身上皮夾內有日幣一節,即推定被告為竊取被害人甲○○皮包之人,是上訴人徒以被告皮夾內有日幣等情,逕行判斷其犯有竊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故買贓物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頴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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