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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第一二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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