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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基隆市○○路與成功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海洛因淨重0.一六公克扣案可証。又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此亦為邇來醫學上所周知;再佐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考,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間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一六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齊 潔

書 記 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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