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燒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巷四十五之一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逮捕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五九四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