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其朋友位於九份之養雞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知甲○○到場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各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被告此次所犯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誤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為就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除起訴部分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