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頂埔巷一弄六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時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