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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亦較常人為高,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基隆市○○街三0一之十七號小吃店內飲酒,並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D─四九三號貨櫃車,因酒醉開車欲衝撞該小吃店,為該店老闆乙○○報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高達一點三九毫克。甲○○嗣經警員帶回基隆市警察局八斗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因不滿八斗子派出所副所主管吳趙祥糾正其亂丟菸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強暴之方式,將派出所辦公桌上之玻璃二塊擊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補強其自白:

(一)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經警員測試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此有酒精吐氣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照門附卷可稽。按酒精進入人體後,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其肇事率約為常人七倍,此有榮民總醫院、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所製酒精中毒症狀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圖表可參。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如前述,其肇事率超過常人七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灼然明甚。

(二)又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復據證人林建文、吳趙祥證述屬實,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予駕駛,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九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上路,實屬非當,又為警製作筆錄時,毀壞公物,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齊 潔

書 記 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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