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住臺北 居臺北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精神無法集中,此時若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 ,在臺北縣瑞芳鎮天天來小吃店飲用竹葉青酒約一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 減低,精神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HW-四六五一號小貨車搭載其兄乙○○,由瑞芳往瑞濱方向行駛。同日二十時 許左右行經同縣鎮○○路○段六十六號前,因酒醉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精神 無法集中,致撞上停在前方正在等待紅燈之GQP-三四九號機車,並造成機車 騎士甲○○人車倒地,致甲○○頭、右肩、右手等多處紅腫挫傷(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雙方就受傷及車輛毀損部分均已經和解)。丙○○與乙○○隨即 下車查看,因甲○○言及要報警處理,丙○○見乙○○在場隨即趁隙將其兄乙○ ○留於現場,獨自駕車逃逸。嗣警方依甲○○所記下之車號通知丙○○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 MG/L),並發現丙○○動作遲鈍、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有泥醉之情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乘客乙○○證述屬實,被告於案 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七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0九毫克( MG/L),並發現被告動作遲鈍、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有泥醉之情事,有酒 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考,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撤銷傷害案狀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六十五 年間,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重傷害處 有期徒刑四年,毀損處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於六十五年開始執行 ,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業經被害人到庭陳明在案,復有和 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