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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九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九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上餐廳飲酒。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因未開車燈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 記 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九0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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