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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含殘餘安非他命之錫箔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錫箔紙一張含有殘餘之微量安非他命,兩者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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