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基隆市○○街十八號「美滿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謝巧丹、林秀雲、 黃珍雲均係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僱用渠等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一次於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人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至三百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前開三名大陸人民於每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時許,在上址從事未經許 可之洗碗、打掃桌面等工作,謝巧丹、林秀雲、黃珍雲三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除外)止,均至該店工作,嗣於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謝巧丹、林秀雲、黃珍雲 三人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 在上址工作等乙節,業據渠等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謝巧丹、林秀雲、黃珍雲 三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三紙在卷可稽,且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接獲附近民眾線報才前 往該店臨檢,查獲當天三名大陸女子從後門欲逃跑,其曾在新竹靖廬大陸人民收 容中心待過,以其與大陸人談話經驗,被查獲三名大陸人民之口音很明顯是福建 人等語屬實,參以上開三名大陸人民至被查獲之日止,在該店內已工作數日,被 告與三人素未謀面,竟在未取得三人之身分證、確認三人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 予僱用,實與常情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次 同時僱用三人,因係侵害社會法益,只成立一罪,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次僱用三人、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就業之權益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景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