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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原名王文強)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第二五六四號、第三三六四號、第四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國際牌錄放影機壹台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於附表一所示商店持有中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鈺彌」署押壹枚、大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掌管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業務往來總印鑑卡上偽造之「己○○」署押貳枚及「己○○」印文貳枚、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掌管中票號QB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枚及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掌管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壹枚暨扣案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內拾獲劉珏彌遺失之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左右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財神銀樓」刷卡簽帳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之黃金手鍊一條,並利用不知情之乙○○(原名王文強,此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代為簽名偽造「劉『鈺』彌」之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各有偽造署押一枚),以表示確認收受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財神銀樓店長羅淑惠,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珏彌本人、財神銀樓及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交易墊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羅淑惠誤認是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黃金手鍊一條(下稱編號1之行為)。

二、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猶為左列之犯行:

(一)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盜集團,共謀由該竊盜集團之成員或三人或四人下手行竊,由乙○○在旁把風,竊得之現金歸該竊盜集團成員所有,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則交由乙○○盜領、盜刷,盜領所得款項由乙○○分得四成,盜刷所得財物則歸乙○○所有。渠等遂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物(下稱編號2之行為),得手後,即依上開約定將竊得之壬○○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卡號00000000號)、余錦麗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庚○○所有之支票(以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QB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一紙、辛○○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支票(以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A0000000,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一紙、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下稱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一枚,交予乙○○。乙○○遂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持前揭壬○○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分別利用華信安泰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壬○○遭竊之提款卡,接續九次以不正方法詐提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十九萬元(下稱編號3之行為)。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前揭余錦麗所有之萬通銀行聯名信用卡,至臺北縣瑞芳鎮○○路○段九十二號「全球電器行」刷卡簽帳購買價值四千六百元之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並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偽造「余錦『利』」之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各有偽造署押一枚),以表示確認收受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全球電器行之負責人癸○○,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余錦麗本人、全球電器行及萬通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交易墊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癸○○誤認是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下稱編號4之行為)。乙○○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持前揭余錦麗所有之信用卡至基隆市○○路二十一號「信龍行」電器行,欲以前述之方法盜刷消費,但為「信龍行」之負責人江娜慧察覺有異,乙○○旋即離去而未遂(下稱編號5之行為)。

三、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在基隆市○○路郵局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己○○之印章後,即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揭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庚○○所有之支票一紙、辛○○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支票一紙交予甲○○,甲○○明知該等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下稱編號6之行為)。二人推由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己○○印章至基隆市○○路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基隆分行,冒用己○○之名義於開戶申請資料中之業務往來總印鑑卡上偽造「己○○」之署押二枚、「己○○」之印文二枚,並交付該等資料予該銀行行員以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大安銀行對於儲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銀行行員誤認係己○○本人申請開戶而陷於錯誤,允其開戶並交付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予甲○○(下稱編號7之行為)。嗣甲○○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二分左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左右,持前揭庚○○、辛○○所有之支票各一紙至大安銀行基隆分行,以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己○○」署押各一枚,依交易習慣足以表示係票據上背書用意之方式,將該二紙支票交予該銀行行員以存入上開活儲帳戶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庚○○、辛○○、己○○本人及大安銀行對於支票提示人背書查證之正確性,並致使該銀行行員誤認係己○○本人提示為背書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該二紙支票存入上開活儲帳戶內提出交換,惟該二紙支票業經庚○○、辛○○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未獲兌付(下稱編號8之行為)。甲○○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六分左右,持前揭辛○○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基隆市○○路六十號「天仁茶葉公司」,刷卡簽帳購買價值三千二百元之茶葉一斤,並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偽造「辛○○」之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均各有偽造署押一枚),以表示確認收受交易標的及消費金額之意,並將該簽帳單交付予該公司業務員陳文彬,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本人、天仁茶葉公司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交易墊款之正確性,並致使陳文彬誤認是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茶葉一斤(下稱編號9之行為)。

四、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左右,警員至甲○○位於基隆市○○路二十六巷十七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乙○○冒用余錦麗名義盜刷信用卡購得之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華信安泰商業銀行(下稱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一張、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及甲○○冒用己○○名義所開設大安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五、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鐵北上第四十次莒光號列車廁所內拾獲丁○○遭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復於同日八時二十二分及二十四分左右,利用中壢火車站內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插入上開二張提款卡,欲詐領丁○○之存款,然因密碼不符而未得逞(下稱編號10之行為)。嗣經警調閱提款監視錄影帶後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僅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占劉珏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及持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大安銀行基隆分行開設帳戶,並以冒用己○○名義背書之方式,將庚○○及辛○○所有之支票存入該帳戶等情,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持辛○○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警方在伊住處查獲之丙○○所有之證件、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係綽號「戴戴」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予伊,己○○之國民身分證、庚○○及辛○○所有之支票,則係被告乙○○交予伊,伊不知上開物品係偷來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珏彌、壬○○、庚○○、己○○、辛○○、丙○○、丁○○等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大安銀行基隆分行襄理李振宏、信用卡特約商店「財神銀樓」店長羅淑惠、「全球電器行」負責人癸○○、「信龍行」負責人江娜慧、「天仁茶葉公司」業務員陳文彬等人證述屬實,復有簽帳單影本、刷卡消費資料、盜領提款卡之監視錄影帶及翻拍相片、提款記錄、開戶申請書及總印鑑卡、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支票影本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自動櫃員機留置卡片清冊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甲○○上開住處查獲之國際牌錄放影機、丙○○之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華信安泰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以己○○名義開設之大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扣案可證。

(二)被告甲○○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持辛○○所有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情,被告乙○○則稱:係伊於前揭時地冒用辛○○之名義,持前揭辛○○之信用卡盜刷購買茶葉云云。惟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六分左右,係一名女子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三千二百元之茶葉一斤,該名女子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簽之姓名係「辛○○」等情,業據證人即「天仁茶葉公司」業務員陳文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第二二三頁),且經本院比對卷附該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中「辛○○」之簽名(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四0頁正面)及被告甲○○、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當庭書寫之「辛○○」(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五0頁正面、第二一五頁正面)字跡之結果,該簽帳單上簽名之筆跡運筆特徵顯與被告甲○○所書寫者相同,與被告乙○○所書寫者顯不一致,有該簽帳單影本及被告二人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存卷可查。是被告乙○○上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辛○○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之情,灼然甚明。

(三)被告甲○○另辯稱:丙○○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係綽號「戴戴」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予伊,而己○○之國民身分證、庚○○及辛○○所有之支票,則係被告乙○○交予伊,請伊幫忙開戶及將支票存入,伊不知上開物品係偷來的云云。被告乙○○雖亦附和稱:伊將上開己○○之國民身分證、庚○○及辛○○所有之支票交與被告甲○○時,僅表示係戊○○交予伊,被告甲○○並不知該等物品係屬竊得之贓物云云。惟上開物品係被告乙○○與前揭竊盜集團所竊得之物,且係在被告甲○○之住處為警查獲乙節,業如前揭所認,而被告甲○○亦無法提供「戴戴」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交予被告甲○○,情灼無疑。又據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被告之結果,被告乙○○則供稱:「(問: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被警搜獲之存摺等證件何來?)是戊○○偷的,當時張拿來要我去盜刷盜領的,當時張因找不到我,才交給我女友甲○○轉交給我。」等語(參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一三頁反面),其先後就上開物品來源之供述不一,益徵其供稱被告甲○○不知上開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庚○○、辛○○所有之支票係屬竊得之贓物云云,為事後串飾迴護之詞,自無足取。況身分證件、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衡情均屬重要物品,豈可能輕易寄予他人,且銀行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均可為之,自無須將身分證件等重要物品交予他人代為之。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四)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承:伊與戊○○及另姓名不詳成年人三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就上開編號2、編號3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情,惟訊之證人戊○○否認上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之供詞,即認其與戊○○就上開編號2、編號3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被告乙○○與姓名不詳成年人四人組成之竊盜集團,共謀由該竊盜集團之成員或三人或四人下手行竊,由乙○○在旁把風,竊得之現金歸該竊盜集團成員所有,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則交由乙○○盜領、盜刷,盜領所得款項由乙○○分得四成,盜刷所得財物則歸乙○○所有,渠等遂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於前揭時地為上開編號2及編號3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且其持被害人遭竊之提款卡、信用卡盜領存款及盜刷消費之情,業如前揭所認,復有其盜刷消費所得之國際牌錄放影機、丙○○遭竊之證件等物扣案可證,足認其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就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編號4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5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編號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編號7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8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上開偽造印章及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與未遂之犯行間,皆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各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四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在車站竊盜罪處斷。被告甲○○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間,皆時間緊接,行為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均與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為上開編號1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四人所組成之竊盜集團,就上開編號2、編號3之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及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編號7、編號8、編號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漏引詐欺取財罪之論罪法條,然此部份犯行業經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論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編號6之收受贓物及於前揭庚○○、辛○○所有支票背面偽造「己○○」署押等犯行加以起訴,然此部份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審判上不可分,本院自可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端,已如前述,此次又有多次竊取他人動產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惟渠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甲○○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衡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次起訴審判,今後應知警惕,本院信渠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另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劉『鈺』彌」署押一枚、大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掌管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業務往來總印鑑卡上偽造之「己○○」署押二枚、「己○○」之印文二枚、第一商業銀行銀行哨船頭分行掌管中票號QB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一枚、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掌管中票號P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己○○」署押一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署押、被告乙○○偽造之「己○○」印章一枚,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乙○○供陳業已丟棄滅失,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姓名不詳成年人四人組成之竊盜集團間就事實欄編號2、編號3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加重竊盜、違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曾持被告乙○○與前揭竊盜集團所竊得之己○○之國民身分證開設帳戶、持辛○○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經查,上開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辛○○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乙○○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曾持己○○之國民身分證開設帳戶使用及持辛○○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等情,雖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就犯罪之實施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觀諸上開間接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甲○○有收受贓物及持該等贓物復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編號2、編號3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以其有收受贓物及使用贓物另行犯罪之行為,遽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此部份罪嫌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卡號  │消費簽帳│消費簽帳金│於商店存根聯之持│持有簽帳單│
│    │            │日期    │額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特約商店│
│    │            │        │          │之署押          │          │
├──┼──────┼────┼─────┼────────┼─────┤
│一  │000000000000│九十年三│七千八百元│「劉『鈺』彌」  │基隆市愛二│
│    │6101        │月三十日│          │(起訴書誤載為「│路二十六號│
│    │            │        │          │劉珪彌 」)一枚 │「財神銀樓│
│    │            │        │          │                │」        │
├──┼──────┼────┼─────┼────────┼─────┤
│二  │000000000000│九十年四│四千六百元│「余錦『利』」  │臺北縣瑞芳│
│    │4101        │月十六日│          │(起訴書誤載為「│鎮○○路三│
│    │            │        │        │余錦麗」)一枚  │段九十二號│
│    │            │        │          │                │「全球電器│
│    │            │        │          │                │行」      │
├──┼──────┼────┼─────┼────────┼─────┤
│三  │000000000000│九十年四│三千二百元│「辛○○」一枚  │基隆市愛三│
│    │0706        │月二十一│          │                │路六十號「│
│    │            │日      │          │                │天仁茶葉公│
│    │            │        │          │                │司」      │
└──┴──────┴────┴─────┴────────┴─────┘
附表二
┌───┬─────┬───┬─────────────────────┐
│編  號│時間及地點│被害人│竊    得    之    物      品              │
├───┼─────┼───┼─────────────────────┤
│      │九十年三月│壬○○│皮包一只(內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  一  │二十一日十│      │慶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      │七時許    │      │健保卡各一張)。                          │
│      │基隆市忠一│      │                                          │
│      │路公車站  │      │                                          │
├───┼─────┼───┼─────────────────────┤
│      │九十年四月│余錦麗│皮夾一只(內有余錦麗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  二  │十六日十六│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中│
│      │時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
│      │基隆市義一│      │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聯名卡等信用卡各一張、身│
│      │路與信五路│      │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三萬元、庚○○所有│
│      │口之公車站│      │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B│
│      │          │      │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面額為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之支票一紙)│
│      │          │      │。                                        │
├───┼─────┼───┼─────────────────────┤
│      │九十年四月│己○○│皮夾一只(內有華僑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提款卡│
│  三  │十七日十時│      │各一張、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五千餘元│
│      │三十分許  │      │)。                                      │
│      │基隆市長庚│      │                                          │
│      │醫院公車站│      │                                          │
├───┼─────┼───┼─────────────────────┤
│      │九十年四月│辛○○│皮夾一只(內有富邦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  四  │二十一日十│      │各一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郵局提款卡│
│      │七時許    │      │一張、服務證、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彰化銀│
│      │基隆市愛四│      │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PA一四三四00│
│      │路夜市    │      │九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三萬│
│      │          │      │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一紙、現金六千餘元)。    │
├───┼─────┼───┼─────────────────────┤
│      │九十年六月│丙○○│皮夾一只(內有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
│  五  │十五日    │      │張、玉山商業銀行、華信安泰銀行及荷蘭銀行信│
│      │基隆市長庚│      │用卡各一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
│      │醫院門口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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