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宏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於審理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國宏利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國宏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利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該 公司雇用吳錦芳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一○二號塑膠工廠內擔任廠長,而雇主 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使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使用絕緣防護具以防止可能 引起之災害,能注意而未注意竟疏未備置該絕緣防護具,(即絕緣手套)嗣於九 十年六月七日晚上八時下班後,吳錦芳復進廠內為三十五千瓦高週波機作功率調 整時,疏未切斷電源,吳錦芳將變電箱蓋卸下,調整完畢後欲將護蓋裝垂,護蓋 板及機內變電器二二○伏特帶電接頭,胸部至腹部適碰觸蓋板之端部,左手食亦 同時觸碰機殼,造成迥路,電流由胸部進入,經心臟、左手食指出口造成感電休 克不治。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改依通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國宏利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吳錦芳擔任該公 司之廠長一節,惟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公司已任職二十年 之久,現職為廠長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且被害人利用下班期間操作原須由 兩人操作之高週波機作功率變電箱,公司在現場設有塑膠地板三公分厚絕緣體及 所有之機器上皆置有安全守則,公司之每位幹部皆有一本,被害人操作機器不慎 致感電致死,伊對此無責任云云。經查:被告為國宏利公司負責人,並僱用吳錦 芳擔任該公司之廠長,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甲○○證稱情節相符,復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三紙在卷可佐, 是此部份為真實。另被害人雖為公司之廠長,但只負責品管、生管、工務、製造 等事務,被害人仍具有勞工之身份,此業據被告乙○○於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中供稱甚明,核與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 員工丙○○證稱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九 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五四二七三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 ○九○一○一六九四三○號函、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各一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仍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勞工之身分應認屬實。又被告並未備 置有效絕緣手套及該機器之安全守則供員工使用及參閱,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 業災害發生地點若位於公司內,即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並未限定須在上班 時間內,此業據證人蔡志昇、丙○○供稱在卷,並有國宏利實業有限公司廠長吳 錦芳從事高週波調整作業發生感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八日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一一三六二七號、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製字第五二七二○四號函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死者照片 四幀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被害人確係因被告等未備置有效緣手套及該機器之工 作規則供員工使用與參閱,被告乙○○對此即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國宏利公司僱用勞工吳錦芳擔任廠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論處。被告乙○○ 為被告國宏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應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乙○○以經營塑膠製造加工買賣為業,係從事業務 之人,核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事實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說明。被告乙○○係以一行為犯上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 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尚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對法 人即被告國宏利公司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科罰 金新台幣三萬元。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對機具安全衛生設備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 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六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