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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鋁箔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該部分犯行並據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基隆市○○路五十五巷九十四號五樓住處,以鋁箔紙燃燒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一三一0四號)、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91)綱得字第一六四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錫箔紙一張在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該部份犯行並據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各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次數、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因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分離,應認全部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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