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