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違反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係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六之一二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出租予第三人蔡信福使用,供其堆放廢家電用品;嗣蔡信福自九十年一月 三日起,將該土地轉租予被告乙○○使用,供被告乙○○所經營之永盛實業社堆 放貨櫃從事貨櫃買賣生意,被告甲○○日後得知此事亦表同意,並且不再透過蔡 信福收租,轉向被告乙○○直接收取土地租金;被告乙○○另自九十一年初起, 將部分土地轉租予被告丙○○使用,供被告丙○○堆放廢五金家電等資源回收品 以從事資源回收生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⑴被告丙○○於本院 調查時坦承確有向被告乙○○轉租部分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以堆放廢五金家電等 資源回收品。⑵被告三人雖均抗辯該土地曾經過第三人肯巨企業有限公司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申請設立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場,得合法堆放廢五金家電等資 源回收品,並提出肯巨企業有限公司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簽立之廢電子電器物品 資源回收貯存場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然查:肯巨企業有限公司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簽立之廢電子電器物品資源回收貯存場委託契約書,其內容僅在約定 由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一定之場地及管理系統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貯存經由各 種回收管道所收集之廢電視機、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及廢冷暖氣機等四項廢家電 物品,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給付肯巨企業有限公司一定之費用,至於肯巨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臺北縣瑞芳鎮○○○段大寮小段一六之一二地號土地是否符合 使用分區限制規定得合法設置資源回收場,則應由土地提供者自負其責,此非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該份契約書內所能審核並有權審核之事項,故被告於依法辦理 地目變更前,仍不得違背使用分區限制之規定違法使用土地。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查被告三人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 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