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得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服用酒類駕駛車輛,但仍在可以安全駕駛之範圍內,而以酒測標準認定是否酒醉並不合理,另毀損窗戶玻璃部分並非故意而為,實際因一時閃避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酒後駕車,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呼氣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大吵大鬧,以頭戴之安全帽撞擊派出所玻璃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乙○○到院證稱:「我是瑞濱派出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於商店前酒醉鬧事,到現場有看到一位便衣警察在制止被告開車,因為被告酒味很濃無法制止被告酒後行為,所以請其他單位支援,因被告衝到駕駛座發動車子導致車子倒退撞到甲○○的車子,員警在肇事後要求被告酒測,並由警員帶被告至警局,我留在現場處理肇事,聽同事說被告在派出所內用頭握手拷欄杆上方的玻璃,因為怕出事才幫他戴上安全帽,因為被告戴了安全帽還繼續撞玻璃所以玻璃才會破」等語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甲○○到院證稱:「我從加油站出來要進入交通幹道時先停車看左右的來車,結果被告倒車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站在被告的車旁或握住他的方向盤,被告先到警局,我的肇事現場處理好後才到警局,到警局時警局的玻璃已經破裂,所以並沒有看到玻璃破的情形,被告當時拒絕酒測,不聽從員警的指揮」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車輛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有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瑞濱派出所處理警員報告各一紙、照片兩幀、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酒後仍可安全駕駛及為閃躲而誤撞玻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