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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陳志祥

  • 被告
    永晟電器行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晟電器行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 二條之罪嫌。 二、按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 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其第二項更進而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 、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 實及證據。如此規定,為使法院得為審判之準備,並使被告得為防禦權之行使; 此項記載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三項可補正之事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蓋在公訴程序,起訴書若無法特定刑罰 權行使之對象,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若僅有被告而無犯罪事實,因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亦無從開始審判(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四四一頁參照)。因此,起訴書 若未記載被告或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被告並不特定,或其犯罪事實並不明確 ,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申言之,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 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此項瑕疵 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無庸命其補正,除檢察官在法院審 理前自行補正而得治癒此項瑕疵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 冊第四四二頁、台灣高等法院核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 之研究結論參照,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五期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 。公訴程序如此,自訴程序並無獨厚之理。因此,自訴狀若欠缺記載足資辨別或 特定孰為被告之事項,法院既無自行推定之義務,亦無命自訴人補正之義務,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狀首頁,僅記載被告為「永 晟電器行」,設於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一三號,並在其右記載「負責人林容 如」而已,既未陳明該「永晟電器行」是否屬於獨資,而林容如之資料亦付之闕 如;再觀之自訴狀內容,仍以「永晟電器行」為被告而論述,並非以自然人為被 告。因此,本院無法依自訴人所陳述之事實,據以判斷或推定被告係何人,自無 從開始審判。申言之,基於法院審判中立原則,本院不得逕行推定自訴人所自訴 之對象係「林容如」,而以之列為被告。因此,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 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自訴狀之首頁既表明 自訴人為公司,惟並無代表人之記載,僅以括號註明「張明德」三字,既未表明 其人與公司之關係,亦未附上公司之登記執照,本院無從推定其為代表人;而自 訴狀所列之自訴代理人為連金城,亦未附上委任狀;其具狀人亦僅以「張明德」 署名,並未以公司署名,卻以公司執照蓋章。因此,自其自訴狀之形式上觀之, 係與公司無關之張明德,以公司之名義而提起自訴,並非主張為被害人之公司自 行提起自訴,亦非受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以公司之名義而提起自訴,揆諸前述規 定,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參照); 縱本院從寬認為具狀人欄既有公司之蓋章,即可推定係公司以公司名義而提起自 訴,本件亦因被告無法特定而無法開始審判,仍無解於前述不受理判決之結果, 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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