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 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租送車號二M─二0八號計程車,頭款四萬,租金每 日一千一百元,為期二十個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約期滿後,自訴人將前開 自訴人公司所有之三陽喜美廠牌,引擎號碼VA─AM一九0四0之車身乙輛, 無條件讓渡被告,但車牌仍屬公司,詎被告取得車牌後將車牌交由他人處理,至 今行政管理費、租金等費用共計七萬餘百元,拒不給付,迭經自訴人催討返還車 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顯侵占其所持有自訴人之前開車牌,核其所為實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供參照。且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 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 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靠行自訴人,自訴人有將二M-二0八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 交付予其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因無錢繳付租金等費 用,故不敢出面處理,且未收到自訴人催討車牌之聲明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租送車號二M─二0八號計程車,頭款四萬,租金每日一千一百元,為期二 十個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約期滿後,取得該計程車車體,惟車牌仍屬自訴 人所有,被告積欠租金未繳,車牌亦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自訴 人代表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執業登記 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雖自訴人稱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車牌,惟查,該 存證信函被告未收到乙節,有掛號回執遭退回之收據在卷可參,因之被告固有未 返還車牌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占上開車牌之意圖,亦無變易其原來 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上開之說明,是以被告所為應無侵占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所為應無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之說明,依 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