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基隆市○○街二六之四號一樓, 但未載明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地址, 係福成工程行之地址,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 所載被告地址並非被告之確實住所。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庭命自訴 人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逾期 未遵命補正,有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可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