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花菇貳仟參佰貳拾玖公斤、壓縮香菇壹萬陸仟柒佰公斤、壓縮切片香菇貳仟玖佰柒拾公斤、豬腳筋壹仟參佰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利用其係廣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開設公司便於申報物品進口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明知自稱「甲○○」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欲進口列為公告管制禁止進口之大陸農產品,竟與該自稱「甲○○」之人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只貨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借牌予「甲○○」,以廣宇公司之名義及進口「油蔥酥」之名目,申辦二只貨櫃(貨櫃編號:YTLU0000000、YTLU0000000號)進口事宜,並委由不知情之宏樽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樽公司),再轉委託不知情之東盟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負責載運,以此方式為走私貨物之用。嗣基隆關稅局據報即在艙單名目記載為「油蔥酥」之上開二只貨櫃中,查獲夾藏禁止進口之大陸農產品,完稅價格共計達八、四六一、四二三元,計有: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只貨櫃五萬元之代價,借牌給自稱「甲○○」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然矢口否認知悉進口之物係大陸農產品,辯稱:當初係自稱「甲○○」之人向伊借牌說要進口農產品,伊僅借牌給自稱「甲○○」之人,其餘皆不知情云云。然查:(一)證人乙○○即宏樽公司協理於海調處詢問時供稱,其係負責與廣宇公司接洽之業務員,八十九年七月間確實有接到長期客戶即廣宇公司委託負責載運該貨櫃,其再轉委託東盟公司;並到庭證稱當初訂該貨櫃之人有留電話為廣宇公司。(二)又被告之母即廣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不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查獲之上述大陸農產品之「貨物沒入」處分,依法向該局申請復查,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普稽字第九一一O二三九六號函附卷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若被告對本件走私犯行不知情,復未收取任何代價,該沒入貨物既和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須多此一舉代該自稱「甲○○」之人申請復查,請求撤銷該沒入貨物之處分,益徵被告與自稱「甲○○」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其走私上述大陸農產品之犯意甚明。(三)被告坦承該自稱「甲○○」之人曾表示,若貨物順利進來,一只貨櫃將給被告五萬元,嗣後雖辯稱是讓伊繳稅金云云,惟查,被告非智識能力不足之人,理應知曉公司負責人須就公司營運所生之民、刑責任負責,又查廣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蔡吳菊即被告之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若誠如被告所言其與對方素昧平生,僅係於賭場幾面之緣,連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法確認,既知上述責任及風險,又豈有不收取利潤,平白提供資料供對方進口私貨之理。何況,廣宇為宏樽公司之老客戶乙節業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設如被告所辯,該自稱「甲○○」之人既與被告相識未深,被告未曾打過電話與對方,亦未曾代對方向宏樽公司詢問該批貨物進口事宜,僅該自稱「甲○○」之人向被告借牌,其餘被告皆不知情,為何對方會知曉向被告長久以來合作密切之宏樽公司聯絡,又為何海關艙單上收貨人地址會載廣宇公司地址?蓋衡情,若僅借牌私運管制物品,大可寄至自己之營業場所,毌須寄至被告之公司地址,足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又被告辯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確實有與自稱「甲○○」之人聯絡上,該人亦默認向伊借牌涉犯此案,而被告為不知情乙節,經本院訊問證人張和平即當日於海調處作被告筆錄之員警,證稱當日雖有接通電話,惟並未對該自稱「甲○○」之人進行人別訊問,故該自稱「甲○○」之人是否即為甲○○或真正共犯,不無疑義,被告所辯自不予採信。(五)查獲之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其完稅價格合計達八、四六一、四二三元亦有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關督(二)發字第O三六號函,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基普緝字第九O一O三一七四號函在卷可憑,其數額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及重量一千公斤之規定。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部分變更,然此部分屬於事實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三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其次,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條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上述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自稱「甲○○」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花菇二、三二九公斤、壓縮香菇一六、七OO公斤、壓縮切片香菇二、九七O公斤、豬腳筋一、三OO公斤,為被告與該自稱「甲○○」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渠二人所有,雖業均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二一六號、八十九年第八九一二一五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惟廣宇公司嗣不服該處分,依法申請復查,正由該局審理中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