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王翠芬
- 被告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被 告 己○○ 丙○○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柯士斌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安檢隊(以下簡稱安檢隊)隊 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安檢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獲配發車牌 號碼為V6—8423公務車一部後,己○○、丙○○先後擔任該部公務車之保 管人,並負責每日填載該部車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詎己○○、丙○○ 均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己○○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均明知應依據前揭 公務車之實際使用里程數填載於「車輛使用紀錄表」上,竟均按照每月初該部汽 車配發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票(以下簡稱油票)數量,以每公升行駛六 公里之方式自行換算相當之里程數後,將該不實之警備車行駛里程數,登載於其 等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上,並於每月月初將上個月之「車 輛使用紀錄表」彙整後,全數行使交付與基隆港務警察所後勤組(以下簡稱後勤 組)之警員充作統計每月基隆港務警察所所屬各單位公務車輛使用里程及耗油量 紀錄之用,致生所損害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審查油票是否確實使用於配發之公務車 上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固坦承分別於擔任車號V6—8423公務車保管人期 間,均係根據配發油票之數額以每公升汽油行駛六公里方式換算汽車里程數記載 於「車輛使用紀錄表」上,而未依據汽車真實之行駛里程數記載,惟辯稱:不知 如此之作法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己○○、丙○○自白外 ,尚有證人薛昆松、陳繼光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交接車號V6—8423公 務車之警員陳述,交接該部公務車時,「車輛使用紀錄表」上記載之里程數較汽 車碼表上之里程數高出約二萬公里等情,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暨扣案之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 告等確實於其掌管之「車輛使用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汽車行駛里程數, 要堪認定。而被告己○○、丙○○等「車輛使用紀錄表」上填載之欄位分別係「 回場里程表」、「出場里程表」,其等即應明知應依據汽車里程表上之確實數目 填載,而非依據配發油票之數額換算消耗該油票所需之公里數而填載,而其等既 知填載之公務車行駛里程數為不實,對其等行為違背法律規定應有認識,其推諉 不知此行為違法,不足採信。被告己○○、丙○○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 載公文書罪。被告己○○、丙○○均每日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每月將該不實 登載之公文書交付後勤組警員統計而行使之,其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止,均每月向後勤組警員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依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 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員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相當,因此不得再爰引同法第一百 三十四條本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身為執法人員對於法律規定較 之一般人民應有更高度之認知及踐行之責任,竟對其職務上行為應守之法律規範 未能確實遵守,實具有相當之可責性,但事後尚能坦承犯罪行為態度良好,且並 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 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係安檢隊隊長,丁○○為安檢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安檢隊獲配發車號為V6—8423公務 車一部,供安檢隊人員工作上使用,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其職務之機會,明知依行政院秘書室所編印「事務管理手冊」有關油料管理 之規定,車輛油脂應依行車紀錄、耗油紀錄、行駛里程及耗油標準等實報實銷, 並依後勤組所定每部車輛實際使用里程數以每公升行駛六公里方式折算油票數量 ,由公務車前後使用保管人己○○及丙○○每日填寫「車輛使用紀錄表」,交由 其向後勤組報銷請領油票,詎丁○○與己○○、丙○○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由己○○及丙○○每月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車輛使用紀錄表」,以每公升行駛六 公里方式換算里程數後,登載不實之里程數,並呈送直屬長官甲○○審核,甲○ ○明知渠等浮報車輛行駛里程數,仍予審核通過,不為舉發,致丁○○據以向基 隆港警所詐領油票,並將油票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基隆港務警察所對車輛使 用與油票核發之正確性。認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長官包庇 罪嫌。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 行為,辯稱:其係依後勤組之通知前往領取之油票,且領回之油票均交由安檢隊 之副隊長乙○○保管,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後乙○○支援刑事組,才交由其保管 ,而同仁需要使用油單均先向隊長報告許可後,即可向其領取油單使用,其並未 侵占油單入己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並未參與填載「車輛使用紀錄表」,此有同案被告己○○、丙○○ 供述「車輛使用紀錄表」為其二人負責填寫,填寫方式係基隆港警所後勤組之 人員教導己○○以換算方式填載里程數,後業務交接時,己○○再轉知丙○○ 亦以相同方式填載等語,並參以扣案「車輛使用紀錄表」上並無被告丁○○之 職章蓋用於「車輛使用紀錄表」上,足堪認定被告丁○○顯無參與不實填載「 車輛使用紀錄表」此公文書之客觀行為,且被告丁○○職務上並未負責填載「 車輛使用紀錄表」,又非己○○、丙○○之主管並無指導己○○、丙○○填載 「車輛使用紀錄表」方式之職權,因此被告丁○○應亦無就「車輛使用紀錄表 」不實填載行為與己○○或丙○○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基此被告丁○○應不成 立填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 ,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證人戊○○即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 十九年一月間,於後勤組擔任核發油票之承辦人到院證稱:各單位領用油票人 前去領用油票時,不用提出「車輛使用紀錄表」,大部分「車輛使用紀錄表」 是在月初時交出,方便統計,而領取油票的時間則不一定和提出「車輛使用紀 錄表」之時間相同等語。因此,被告丁○○前往領用當月配發之油票未必同時 有提出「車輛使用紀錄表」此文書之客觀行為,且縱然提出「車輛使用紀錄表 」,因其當月所得領取之油票數量,並非依據該「車輛使用統計表」之記載上 月耗油數量而全數核發,此可由扣案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 ,基隆港警所後勤組就各單位公務車用油使用情形簽呈中所檢附紀錄表互相核 對,前一月之耗油量與下個月領用油票量並未相同可以判斷得知,被告丁○○ 縱有交付「車輛使用紀錄表」與後勤組人員,亦僅係代被告己○○、丙○○轉 交該公文書而已,並無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意思。易言之,被告丁○○乃 因為受隊長指派擔任安檢隊領用油票職務之身分而得前往領用油票,並非其持 有「車輛使用紀錄表」此公文書,或主張該公文書填載之內容方得領取油票, 因此堪信被告丁○○並無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行為及意思,則被告丁○○亦 不成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 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 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 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得自後勤組領取按月配發之油票,乃因其所任職之安檢 隊配有公務車,凡有公務車之單位依法均應配發油票,換言之有配發公務車之 單位即有合法之權利得受領油票配發,並非不法取得,而被告丁○○為安檢隊 受領油票,豈得謂此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據證人戊○○證述 :各單位配發油票之數量係參考以往核發之數量及各單位每月之耗油量等數據 決定之。是以後勤組於每月月初應已自行決定配發給各單位油票之數量,被告 丁○○係按月自後勤組領取配發之油票,而無法自行決定數量,是以被告丁○ ○於領取油票之際要難認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後勤組配發油票乃係按月 月初時預先統一核發,供作各單位該月使用,該核發油票之方式本來即以不精 確估計數量之方式事先發給,只要將配發之油票未來確實使用在配發之公務車 上,則不違後勤組配發油票之本旨,因此無論後勤組核發多少數量之油票予安 檢隊,應均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可言。本件油票產生不符核實使用於公務車之規 定,乃係安檢隊保管油票之人,未切實監督油票使用於公務車上而任意將油票 交付他人使用是否有違背法令或成立犯罪之處(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 及),後勤組以預計數量之方式事先核發油票制度上與核實發給即有衝突無法 並存,因此安檢隊既確實配有公務車,後勤組核發油票根本無錯誤核發可言。 據此,依據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丁○○領取油票之行為顯不符合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 (四)末以,被告丁○○將本件公務車移交時同時亦一併移交尚未用罄之油票新台幣 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此有證人薛昆松證述在卷,則雖然本件公務車行車里程 數確有浮報,但油票亦同時有剩餘,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核算出被告丁○○有將 油票侵占入己之行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提及被告丁○○悉數將油票侵占入 己一則與利用職務上詐欺罪之要件並不吻合,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另成立侵占 罪。 (五)縱上所述,被告丁○○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職務上 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甲○○固對其知悉「車輛使用紀錄表」上填載之行車里程數乃依據配發 油單換算而來,並非真實之公務車行車里程數坦承不諱,惟辯稱:所未使用於公 務車上之油票,亦充作補貼同仁駕駛私人汽車辦理公務之用,因此並不認為此涉 及貪污罪嫌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乃「直屬長官 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其中規定「明知貪污 有據」,應係指「明知其所屬人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必要,應不含明知 其所屬人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以外之犯罪。本件被告丁○○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罪前已論及,被告己○○、丙○○僅成立刑法之行使 公務登載不實罪,並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以縱然被告甲○○明知被告己 ○○、丙○○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而未予舉發,仍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之罪。因此,被告甲○○之行為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 要件不合,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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