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四八號、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因摻水於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路一一三巷九十五號住處、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基隆市○○街朋友住處等處,約平均一天施打一次至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二十二號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同市○○街二號十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因其昏倒路旁,經警送往臺灣省立基隆醫院求治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六六四號、第0九一九九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一)管檢字第一0九七七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按,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採尿前一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三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