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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六月七日經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路一五一巷二號二樓居處內,將海洛因粉末裝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而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隔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在基隆市○○路一六五之四號七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基衛檢字第七六五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後始再施用海洛因部分,核與於偵查中所供:自一月份即已施用之情節不符,容係時間日久誤記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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