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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二號、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路三十一巷二十四弄二十二號獨資經營之興隆工程行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係該工程行之員工。其二人均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任職於興隆工程行,甲○○竟於八十八年底基於利用人頭虛報薪資以逃漏興隆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丙○○則基於幫助興隆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二人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八年底,在基隆市○○路其小舅子住處,自綽號「阿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翌日交予甲○○,甲○○旋至興隆工程行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將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印章交予興隆工程行內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並利用會計小姐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乙○○薪資表六紙,並分別在上開六紙薪資表之受領蓋章欄內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虛列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興隆工程行任職計領取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甲○○復持交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填製之興隆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興隆工程行支付該二十萬元薪資增加營業成本,再由甲○○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興隆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並未任職於興隆工程行等情相符,復有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區國稅基市審字第0九一一0一0六八八號函暨所檢附之興隆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額申報書,俱屬刑法上之業務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係獨資經營之興隆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利用人頭虛報薪資以逃漏興隆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丙○○則基於幫助興隆工程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二人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他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小姐,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偽造乙○○之印文六枚於上開薪資表上之受領蓋章欄內,復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填製之興隆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該工程行之營業成本,再由甲○○持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興隆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皆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行使業務上所製作內容均不實之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犯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甲○○基於興隆工程行負責人之身分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之性質,與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各罪間具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處罰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乃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丙○○不具該等身分,然既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雖不具該特定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二人間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及記帳業者所為,為間接正犯。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業如前述,故被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交由記帳業者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惟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記載「丙○○遂找不詳年籍綽號『阿隆』之男子提供身分證件˙˙˙,轉交與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興隆工程行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該工程行支付二十萬元薪資,增加營業成本,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興隆工程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足見公訴人已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又上開被告二人所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薪資表)及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皆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二人所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二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部分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被告二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罪部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亦如上述;以上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在審判上均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貪圖一時小利偶罹刑典,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並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對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及偽造於薪資表之受領蓋章欄內乙○○之印文六枚未據扣案,被告甲○○亦供承無法尋獲,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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