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貳支、土製天秤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吸管貳支、土製天秤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將海洛因加水,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平均每日二至三次,在基隆市○○○街六十二巷四十七號六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燒烤產生煙霧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二支、土製天秤一個。甲○○嗣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一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九一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五二七二二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五包(毛重四.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吸管二支、土制天秤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十二分、臨床微候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五分,合計五十七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基所字第0七五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採尿前一日內某時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五包(毛重四.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殘餘海洛因與塑膠袋無法分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吸管二支、土製天秤一個,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案件審理中則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品係於被告居住處所查獲,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故堪認上開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關之扣押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