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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鴻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鼎公司)員工,平日擔任鴻鼎公司出售貨物之倉庫管理業務及文書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離職之日止,利用在鴻鼎公司位於基隆市○○○街五十三號倉庫,看管貨品之機會,陸續將鴻鼎公司所有之COUDERT牌、QUAILSGATE牌、ICEWINE牌洋酒各一瓶,婀娜牌梅露酒二瓶、綠橄欖、酸梅各一千公克、話梅、烏梅各二千公克、金棗乾、梅子乾各六百公克及李子乾一千二百公克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拿回家中交由不知情之母親李蕭叮在基隆市○○區○○路八十五號所開設之宏昇商行販售,嗣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於宏昇商行查獲,並扣得前揭洋酒等物。

二、案經鴻鼎公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誠不諱,並有證人乙○○、林家如證述在卷,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查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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