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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受高崇勝所託,收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十四顆,並自該日起,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二支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並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含六顆子彈已上膛)交由女友甲○○寄藏(另行審結),甲○○將之放置在皮包中,另一支巴西製制式手槍則藏放在於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二支及子彈十四顆,復於同年七月八日經警帶同乙○○至萬善祠取出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三把槍枝及子彈均係高崇勝所有,其中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崇勝趁其酒癮發作,精神恍惚時,未經其同意,自行放置其住處,另巴西製制式手槍是高崇勝之小弟「張介文」所藏放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及子彈十四發經送請鑑定,二把改造玩具手槍,認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十四發,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五發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另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一七C型口徑九mm(九×十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RC八0七00」,槍管內具六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四六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

(二)扣案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發,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係他人所寄放(詳警卷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五十二頁),並與同案被告甲○○所述互核相符,而前開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十四發,係在被告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臥房內查獲,分別藏放在被告所有之黑包皮包(一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之黑包皮包內(一把改造手槍內含六發已上膛之子彈),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供承係自己將二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藏放,足認其對於友人高崇勝寄放之情瞭然於胸,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對於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應屬知情。

(三)另系爭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把,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強制戒治中經警借提查槍時,始供出槍枝藏匿地點放置在被告乙○○住處附近之萬善祠左邊屋簷內,並親領員警取出槍支等情,業據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稱:在被告通緝前,即獲線報,被告持槍與人交換毒品,當時知道有二把槍,一把制式手槍,一把改造手槍,但緝獲時,僅發現二把改造手槍,與線報不同,認尚有一把制式手槍未查獲,遂借提被告查槍,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被告自己供出扣案制式手槍藏放地點,非張介文所供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製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巴西製制式手槍,確係高崇勝交付被告藏放在萬善祠左邊屋簷內,被告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觸犯同一法條,爰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接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九mm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九顆,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又其餘改造子彈五顆,因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計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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