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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乙○○」署押壹枚,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乙○○」(一式二聯)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派駐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0六號「亞太經貿中心」大樓內之「萬通銀行」擔任該行警衛工作。甲○○因職務及環境之便,與負責該棟大樓保全工作之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朝保全公司)派駐人員陳有裕、邱志明熟稔,並偶而幫忙陳有裕代為收發信件。甲○○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上午七時下班後,至巨朝保全公司設於該棟大樓大門之「萬通哨站」內,欲取回寄放衣物時,見哨站無人看管,且桌上置放有四封由台北銀行寄交與該棟「亞太經貿中心」大樓內之「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丙○○(信件分別係寄交與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未啟用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各一張、寄交與丙○○,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未啟用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各一張)及一封由萬通銀行寄交與陳政誠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掛號信件,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信件內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得手;(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前述地點,利用邱志明委請伊幫忙分發信件之機會,竊取萬通銀行寄送與陳政誠之預借現金密碼一張得手。

二、甲○○取得乙○○、丙○○、陳政誠等人之信用卡後,因需要各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以供開卡使用,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打電話至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偽稱係台北銀行行員,向乙○○、丙○○取得身分年籍資料;並因與陳政誠熟識,且在同年六月二日,與陳政誠同時申辦信用卡而得悉陳政誠年籍、身分證號。甲○○於得悉乙○○、丙○○、陳政誠等人之身分及密碼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之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乙○○、丙○○、陳政誠三人之信用卡,連續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至基隆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設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乙○○所有之信用卡,接續輸入正確密碼二次,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各預借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手續費各為四百五十元);再以丙○○所有之信用卡,以同樣方法在同一地點之自動提款機預借得現金九千元(手續費二百八十五元);(二)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基隆市○○路大安銀行基隆分行,以乙○○之信用卡及同樣方法,預借現金五千元(手續費二百二十五元);(三)同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在信一路大安銀行基隆分行,以陳政誠萬通銀行之信用卡及前揭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二次,分別預借現金各一萬元(手續費各為三百五十元);(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寶芝林視聽伴唱行,以乙○○信用卡,刷卡支付消費額一萬二千元,並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自動複寫之方式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之職員,用以表示係「乙○○」之人確認為各該筆消費並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使該寶芝林視聽伴唱行之職員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方式進行交易,足生損害於乙○○、丙○○、陳政誠、寶芝林視聽伴唱行及台北銀行、萬通銀行等。嗣因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到台北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發覺報警追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陳政誠、證人陳有裕、邱志明、陳文旭、陳琨源、蔡永富、許藝襦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至中國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預借現金時,被銀行監視設備錄影之影帶一卷、被告偽簽「乙○○」署名之簽帳單一張、萬通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郵局掛號郵件查單、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三一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亦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該交易之財物或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服務,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固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以一行為而同時偽造數個「乙○○」之簽名,然其繼而將偽造之二聯式簽帳單交付店家時,則僅有一個行使行為,且所行使偽造二聯式私文書之被害人同一,則其每一次行使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而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後二次竊取信用卡之行為及先後多次持乙○○、丙○○、陳政誠之信用卡至不同處所自動付款設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大安銀行基隆分行)詐領現金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盜用他人信用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及被告犯後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偽造之台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乙○○」署押壹枚,及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乙○○」(一式二聯)之署押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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