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卡拉OK店中,明知「陳姓」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原屬丁○○所申請持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抵償之前雙方消費先支出之費用,甲○○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張信用卡以消費。嗣後甲○○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前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中簽上自己姓名,而變造為持卡人係甲○○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丁○○、富邦銀行及信用卡中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三月二十六日二時八分許,在新竹市○○路十三號金燕大飯店,行使該張信用卡並簽署「甲○○」之字樣,用以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住宿費,使會計戊○○陷於錯誤而同意此種支付方式,並提供住宿服務。(二)於三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九分,在基隆市○○○路五十七號之三佳宏工程行,以相同之方式使負責人乙○○及店內員工陷於錯誤,提供價值二萬二千五百元之修理服務。(三)於三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在基隆市○○路六二號永申珠寶銀樓,以相同之方式使該銀樓之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一萬一千四百元之金飾。經警循線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自「陳姓」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處收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五四Z0000000000000號),並將自己之名字填入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中,並於前開時地持卡消費三次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知悉信用卡為贓物。經查:
(一)本件富邦銀行信用卡係丁○○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因此本件信用卡確實為失竊之贓物,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稱該信用卡係「陳姓」男子欠伊四萬五千元,以該信用卡供其刷卡消費償債,取得時其背面簽名欄僅在角落有一小「陳」字,遂認定該信用卡應係陳姓男子所有云云,然查被告無法提出與「陳姓」男子之借貸證明,及「陳姓」男子之資料以供查證,則是否有「陳姓」男子之人,已有可疑,且縱認有之,被告與「陳姓」男子既不熟稔,何以會在無立據之情形下出借四萬五千元?足徵其於收受時即已知悉該信用卡為贓物。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收取失竊之信用卡消費,顯有不欲自行付費之意思甚明。被告雖簽署自己之名字而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然此舉已將使交易之特約商店誤認為被告係合法持卡人,進而與被告為交易而給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事後已有不獲銀行付款之危險;而發卡銀行亦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與合法申請之持卡人不符而陷於錯誤,以致無法依交易之常態確定實際消費之持卡人,進而無法收取因刷卡消費墊付之費用與手續費。此外,復有永申珠寶銀樓商店存根影本乙紙、金燕大飯店住宿登記資料影本乙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提供之盜刷資料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仍加以收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自己非合法之持卡人,仍將自己名字填入持卡人欄位以變造信用卡,進而行使消費,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變造信用卡及行使變造信用卡罪嫌,被告變造信用卡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變造信用卡罪。另被告無自己支付之消費費用之意思,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述信用卡三度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商店之負責人或員工陷於錯誤而提供分別財物或服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行使變造信用卡罪其內涵已有詐欺罪質,僅以行使變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信用卡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行使變造信用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重之連續行使變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觸犯本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