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被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三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基隆市碇內公園內,撰寫載有:「本人因殺人被通緝中,須一筆跑路費,數目不多,五萬元就好(三萬元就好),限二十五日中午以前把錢匯款至指定(甲○○)帳戶,...子彈是不長眼睛的,傷到無辜的小朋友就不好,...或許一把火燒得精光...」等內容之信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寄發上開信函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上開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報案後,始為警方循線查獲,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內容均實在,恐嚇信是我寫的,寫好再影印,沒有鎖定特定的對象,因人剛好在基隆市市區,所以寫好就直接放在長虹彩券行,後來因為走路去投寄恐嚇信太麻煩,所以才用郵寄的。滕起民牙科、華育托兒所、日美托兒所、蒙特梭利托兒所、愛米爾托兒所,是我翻電話簿寄的,恐嚇這六家均未拿到錢」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庚○○即長虹彩券行員工、滕起民牙科護士丁○○、華育托兒所負責人乙○○、日美托兒所園長戊○○、蒙特梭利托兒所負責人己○○○、愛米爾托兒所負責人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恐嚇信函附卷可佐,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之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前開恐嚇信件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前開恐嚇信函確為被告之筆跡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七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七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其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取得財物之前,即為警方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不勞而獲、竟以寄發恐嚇信件之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危害、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式 被害人 備 註
一、 九十一年五 基隆市○○路十三 以信件 丙○○(長虹彩
月二十二日 號(長虹彩券行) 恐嚇 券行負責人)
庚○○(長虹
彩券行員工)
續上頁
二、 九十一年五 基隆市○○路十三 同右 滕起民(滕起民
月二十五日 號二樓(滕起民牙 牙科診所醫師)
科診所) 丁○○(滕起民
牙科診所醫師)
三、 九十一年五 基隆市○○街五十 同右 乙○○(華育托
月二十四日 一巷二十八號(華 兒所負責人)
育托兒所)
四、 九十一年五 基隆市○○路三十 同右 戊○○(日美托
月二十七日 三號(日美托兒所 兒所園長)
)
五、 九十一年五 基隆市○○路七十 同右 己○○○(蒙特
月二十六日 九號(蒙特利托兒 利托兒所負責人
所) )
六、 九十一年五 基隆市○○路七十 同右 辛○○(愛米爾
月二十五日 巷一號(愛米爾托 托兒所負責人)
兒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