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丁風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世正
- 被告
- 丁○○
甲○○
乙○○
庚○○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二九九0、三0一六、三0四二、三二二八、三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編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中丁○○偽造之「林煌德」、「大成」署押各壹枚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中丁○○偽造之「林」署押叁枚暨編號一六二九二四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
中丁○○偽造之「林煌德」署押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編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中乙○○偽造之「胡金圳」、「大成拖車」署押各壹枚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中乙○○偽造之「胡」署押叁枚暨編號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中乙○○偽造之「胡金圳」署押叁枚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己○○無罪。
事實
一、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依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成立累犯)
二、丙○○為基隆市大一報關行現場報關員,戊○○為基隆市吉隆理貨行理貨員,丁○○、乙○○均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人,甲○○為基隆市金鼎運輸公司負責人,庚○○、己○○均為基隆市基信理貨行理貨員(己○○無罪之理由詳後述)。緣曾燕輝(由公訴人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自不詳人士處,得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萬海航運股份限公司,自日本載運七星牌香煙一批,分裝六只貨櫃,將由利春輪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許)載運抵達基隆港,且可提供貨櫃號碼。曾燕輝認為可趁機竊取貨櫃,將櫃中香煙轉售牟取暴利,即計謀策劃在貨櫃下船交拖車載運出港,入貨櫃集散場前,先一步竊走貨櫃。曾燕輝與丙○○、戊○○均為舊識,知渠二人熟悉貨櫃卸載出港作業及可安排拖車載運事宜,遂於七月上旬分別向丙○○、戊○○告知已掌握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貨櫃號碼,欲在利春輪載運前揭貨櫃到達基隆港時,計謀竊取其中任何二只貨櫃,要求丙○○安排貨櫃拖車頭及司機,屆時駕駛拖車駛入基隆港內,戊○○則安排貨櫃卸載下船時理貨員在現場配合,將貨櫃交由安排好之司機拖運出港區,並允諾給予重酬。丙○○、戊○○即與曾燕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工為左列之行為:
㈠丙○○於同年七月十日,告知丁○○要渠提供貨櫃拖車頭二輛及司機二名,二者均可各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酬金,丁○○因貪圖厚利,將此情告訴甲○○,甲○○同意提供渠金鼎運輸公司所有之車號KC-八四一號貨櫃拖車頭,再找知情之乙○○擔任駕駛司機。丁○○則另向不知情之方三郎(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號KD-八五五號貨櫃拖車頭,由渠自己擔任駕駛。
㈡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與負責利春輪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卸載貨櫃時值班之基信理貨行理貨員庚○○商議,要求渠屆時安排駛入基隆港內,前來冒領貨櫃之拖車,得以插隊接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只貨櫃,並告知給予厚利,庚○○當場應允。
㈢利春輪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因基隆港船席關係,將提前於同日十七時許靠泊西十八號碼頭,展開卸載作業,曾燕輝即通知丙○○,要丁○○及乙○○於同日十五時許分別駕駛車號KC-八四一號及KD-八五五號貨櫃拖車頭,前往基隆巿北五堵附近之道路旁,由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二輛貨櫃拖車頭原車牌卸下進行改裝,將車號CQ-一一0號車牌(車牌原為邱于洲所有之計程車牌,已繳銷)及車號KC-七0五號車牌(車牌原為陳飛龍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現失竊)分別懸掛在KC-八四一號、KD-八五五號拖車頭後,丁○○、乙○○再駕駛經改裝後之拖車頭至基隆巿立棒球場附近,掛上曾燕輝事先備妥之貨櫃拖車板架,丙○○並依曾燕輝之指示轉告丁○○、乙○○二人應使用林煌德、胡金圳之姓名及大成拖車公司之名義進出基隆港區。丁○○、乙○○二人再依丙○○之指示於同日十八時許,將上開經改裝後之貨櫃拖車駛至基隆港區外仙洞巖旁之停車場等候引導進入碼頭。
㈣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先將自曾燕輝處取得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六只貨櫃號碼交予庚○○,交待庚○○屆時隨意安排其中二只貨櫃上備妥之貨櫃拖車。戊○○復依曾燕輝之指示至港區管制室,拿取二張編號分別為A0000000號、A0000000號之空白「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後(每張僅一聯),轉往仙洞巖旁停車場交付丁○○、乙○○填寫。丁○○與乙○○均明知「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係船公司或拖運公司所出具,交由司機填寫後轉給碼頭崗哨員警查驗放行之私文書,丁○○竟仍在編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上偽填司機姓名為「林煌德」之署押一枚、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貨運公司為「大成」之署押一枚、車號為CQ-一一0號,乙○○則在編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上偽填司機姓名為「胡金圳」之署押一枚、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貨運公司為「大成拖車」之署押一枚、車號為KC-七0五號,表示係大成拖車公司指派司機「林煌德」、「胡金圳」二人駕駛貨櫃拖車進入基隆港區。丁○○、乙○○二人偽造上開二張「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後,即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左右,在戊○○引導下,持上開二張偽造之「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交付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崗哨員警,矇混進入基隆港內駛往西十八號碼頭。渠等所為足生損害於林煌德、胡金圳本人及大成拖車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對於進入碼頭車輛管制之正確性。
㈤利春輪於二十一日十七時許,開始卸載貨櫃作業,斯時承攬理貨業務之基信理貨行值班人員並非庚○○,係由己○○在利春輪旁指揮橋式跨載機卸載貨櫃至貨櫃拖車上,庚○○卻仍前往橋式跨載機旁,伺機行動。同日十九時許,庚○○見之前戊○○所告知由丁○○與乙○○所駕之上開貨櫃拖車已駛入西十八號碼頭,即向己○○謊稱理貨行老闆之子在管制室,要己○○前往,而藉故支開己○○。庚○○旋即安排丁○○、乙○○駕駛上開貨櫃拖車插隊載運,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TTNU0000000號及CLHU0000000號二只貨櫃(內共有七星牌香煙一千九百六十箱,巿價約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先後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交由丁○○、乙○○載運上拖車板架,並填具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二份(每份三聯,第一聯由航運公司存查,第二聯由理貨公司存查,第三聯由運輸公司存查),庚○○在明知丁○○、乙○○所使用之姓名與車號均係虛偽之情況下,竟仍與渠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在上開二份「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分別偽填車號CQ-一一0號、KC-七0五號,再交由丁○○、乙○○分別在其上運將簽名欄內偽簽「林」、「胡」二人之署押(經複寫三聯,丁○○、乙○○各因此偽造「林」、「胡」之署押三枚),以表示上開二只貨櫃係由「林德煌」駕駛車號CQ-一一0號拖車、「胡金圳」駕駛KC-七0五號拖車所載運,庚○○再將上開偽造之二份「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第一聯交付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聯交付基信理貨行,第三聯分別交付丁○○、乙○○以持往港區管制室憑以開立「基隆港貨櫃運送單」。渠三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林德煌、胡金圳本人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丁○○、乙○○二人接載上開二只貨櫃後,即持上開偽造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至港區管制室,交付管制室理貨員,利用不知情之理貨員憑上開內容不實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繕打由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二份,丁○○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在編號一六二九二四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上偽簽「林煌德」之署押,乙○○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在編號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上偽簽「胡金圳」之署押(因「基隆港貨櫃運送單」為一式三聯,一聯交港警、一聯交海關、一聯由司機持往貨櫃集散場,丁○○、乙○○因此各偽造「林煌德」、「胡金圳」之署押各三枚),表示上開貨櫃將由「林煌德」、「胡金圳」負責載運出基隆港區。丁○○、乙○○利用不知情之港區管制室理貨員偽造妥「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二份後,旋即分別駕駛懸掛CQ-一一0號、KC-七0五號車牌之拖車,載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櫃號TTNU0000000號及CLHU0000000號二只貨櫃,駛往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出口崗哨,將上開偽造之「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分別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後,即將上開二只所竊取接載之貨櫃載運出基隆港區而竊盜得手。丁○○、乙○○所為足生損害於林煌德、胡金圳本人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限公司、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重櫃載運出港之管制。
㈦丁○○、乙○○竊得上開二只貨櫃出港區後,曾燕輝即指示丙○○告知渠二人將二只貨櫃載運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林口第二交流道右轉一公里處,丁○○、乙○○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抵達,由甲○○駕車將渠二人載離現場,曾燕輝則在現場安排將貨櫃卸下,由不明車輛載運至他處。同日二十三時許,丁○○接獲丙○○通知,始與乙○○、甲○○等人返回原處,將已卸下貨櫃之拖車頭駛離。同月二十二日,曾燕輝將酬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丙○○,九十萬元交予戊○○(另有一百十萬元抵銷戊○○前欠曾燕輝之債務),丙○○復將二百萬元分予丁○○,丁○○再將一百萬元分予甲○○(事後丁○○又取回十萬元),甲○○再將四十萬分予乙○○,戊○○則將八十萬元分予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丙○○報酬剩餘款二十八萬元及行動電話三支、甲○○報酬剩餘款二十四萬元、乙○○報酬剩餘款三十五萬元及庚○○報酬剩餘款一萬二千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戊○○、丁○○、甲○○、乙○○及庚○○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甲○○、乙○○、庚○○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丁○○所自白借用車輛之情節亦與證人方三郎供證情節一致,復有偽造之編號A0000000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及編號一六二九二四號、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影本各一份與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0四六五四號指紋鑑驗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代理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務之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可風證述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進口內裝七星牌香煙共一千九百六十箱,巿價約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之櫃號 TTNU0000000號及 CLHU0000000號二只貨櫃遭竊情事屬實,更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日本產地證明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丙○○報酬剩餘款二十八萬元及行動電話三支、被告甲○○報酬剩餘款二十四萬元、被告乙○○報酬剩餘款三十五萬元及被告庚○○報酬剩餘款一萬二千元亦經警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戊○○、丁○○、甲○○、乙○○及庚○○等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渠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戊○○、丁○○、甲○○、乙○○、庚○○均在曾燕輝之指示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連絡,參與竊取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只香煙貨櫃之行為,並竊取得手,核渠六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在曾燕輝之指示下,告知被告丁○○、乙○○使用「林煌德」、「胡金圳」及「大成拖車公司」之虛偽名稱,渠等即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將上開虛偽名稱填載在「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上,偽造「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後,持交崗哨員警矇混進入基隆港區內,所為足生損害於林煌德、胡金圳本人及大成拖車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對於進入碼頭車輛管制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戊○○、丁○○、乙○○此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共同正犯。渠四人在「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中偽造「林煌德」、「胡金圳」及「大成拖車公司」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四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庚○○明知被告丁○○、乙○○係使用虛偽之司機姓名與車牌號碼,竟仍與渠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在「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偽填不實之車牌號碼,並由被告丁○○、乙○○在其上偽填司機姓名為「林」、「胡」二人之署押,表示貨櫃係由「林德煌」駕駛車號CQ-一一0號拖車、「胡金圳」駕駛KC-七0五號拖車所載運,被告庚○○再將上開偽造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第一聯交付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聯交付基信理貨行,第三聯分別交付被告丁○○、乙○○,渠三人所為足生損害於林煌德、胡金圳本人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被告庚○○、丁○○、乙○○此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共同正犯。渠三人在「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中偽造「林」、「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三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丁○○、乙○○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持上開偽造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至港區管制室,利用不知情之理貨員繕打由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基隆港貨櫃運送單」,被告丁○○、乙○○分別在其上偽簽「林煌德」、「胡金圳」之署押,表示上開貨櫃將由「林煌德」、「胡金圳」負責載運出基隆港區,被告丁○○、乙○○旋即駛往基隆港第三貨櫃中心出口崗哨,將上開偽造之「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分別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後,將上開二只所竊取之貨櫃載運出基隆港區而竊盜得手,被告丁○○、乙○○所為足生損害於林煌德、胡金圳本人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海航運股份限公司、吉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重櫃載運出港之管制,核被告丁○○、乙○○此部分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係共同正犯。渠二人在「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中偽造「林煌德」及「胡金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基隆港貨櫃運送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處。渠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港區管制室理貨員偽造「基隆港貨櫃運送單」,就此部分,渠二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丁○○、乙○○所為上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戊○○、庚○○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乙○○所犯上開共同竊盜罪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丙○○、庚○○犯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僅論被告丁○○、乙○○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及係連續犯,但查被告丙○○、庚○○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公訴人所起訴渠二人所犯之共同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而被告丁○○、乙○○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均已如上述認定,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參酌被告丙○○、戊○○、丁○○、甲○○、乙○○及庚○○等六人犯罪之動機均在牟利,被告丙○○、戊○○受曾燕輝指示積極尋找共同犯罪之人,情節較重,被告丁○○、甲○○、乙○○、庚○○係在利誘之下犯案,依渠六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丙○○、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丁○○、甲○○、乙○○雖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被告六人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爰對被告丙○○、戊○○各予宣告緩刑五年,對被告丁○○、甲○○、乙○○、庚○○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二張、「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二份、「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二份,均非被告丙○○、戊○○、丁○○、甲○○、乙○○、庚○○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然被告丁○○在編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中偽造之「林煌德」、「大成」署押各一枚,被告乙○○在編號A0000000號「基隆港貨櫃場空車駛入車輛通行單」中偽造之「胡金圳」、「大成拖車」署押各一枚,被告丁○○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中偽造之「林」署押三枚,被告乙○○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中偽造之「胡」署押三枚,被告丁○○在編號一六二九二四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中偽造之「林煌德」署押三枚,被告乙○○在編號一六二九二五號「基隆港貨櫃運送單」中偽造之「胡金圳」署押三枚,因該等文件並無證據可認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被告丙○○報酬剩餘款二十八萬元及行動電話三支、被告甲○○報酬剩餘款二十四萬元、被告乙○○報酬剩餘款三十五萬元及被告庚○○報酬剩餘款一萬二千元,均係在逃共犯曾燕輝在渠等竊取貨櫃犯罪得手後所給付之報酬,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之。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七月十五日,與負責利春輪七月二十一日值班卸載貨櫃之基信理貨行員工即被告庚○○、己○○商議,要渠等屆時安排使前往冒領之貨櫃車司機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運走,被告庚○○當場應允,被告己○○則未置可否。嗣於七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左右,被告戊○○引導被告丁○○、乙○○駕車進入基隆港西十八號碼頭,由當時正在利春輪旁橋式機指揮卸載貨櫃之被告庚○○安排插隊載運,被告己○○見狀知被告戊○○、庚○○已進行盜領貨櫃,正猶豫之際,被告庚○○藉口將被告己○○由船旁支開,自行安排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TTNU0000000及CLHU0000000號二只貨櫃由被告丁○○、乙○○載運,並將櫃號填載於編號0000000及0000000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被告丁○○、乙○○復接續前開偽造文書犯意,偽造「林煌德」、「胡金圳」署押、車號及身分證號碼在「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交還被告庚○○以為行使,被告庚○○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簽名放行後,被告己○○已然返回,見貨櫃已裝載上車,亦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簽名放行,使被告丁○○、乙○○二人盜領得逞。同月二十二日上午,曾燕輝將酬金九十萬元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則將八十萬元分予被告庚○○,被告庚○○將其中五十萬元分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己○○事前即已知悉盜領貨櫃一情,業據被告戊○○、庚○○供述綦詳,又被告丁○○、乙○○盜領貨櫃時,即為被告己○○值班時段,被告己○○何以放任被告庚○○擅自安排被告丁○○、乙○○插隊先行載運,又未按實核對司機身份,即率予在「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簽名放行貨櫃,且被告庚○○有將取自被告戊○○之報酬八十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己○○,被告己○○顯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只見過其中編號0000000號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我當時只簽到這張交接單,在上面簽個「劉」字,庚○○就把我支開,叫我去管制室,說老闆的兒子找我,等我再回來時,已經過了五、六分鐘,通常卸一個櫃子一到二分鐘,我是先在交接單上簽了名字,其餘部分還是空白,庚○○就藉故把我支開,我根本沒有看到插隊的事,我也沒有自庚○○處取得五十萬元,我沒有犯竊盜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庚○○商議本案是七月十五日在西十六碼頭候工室談的,當時我跟庚○○在談,旁邊出出入入有不少人,但只有我跟庚○○在談。」、「我是吉隆理貨行的理貨員,跟基信理貨行同樣都代理萬海航運公司理貨業務,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是基信理貨行己○○與另一人(即蔡志鴻)當班,所以我找該行員工庚○○幫忙,他說他可以跟人家換班,後來當天就是他跟己○○在做理貨工作,至於己○○有無幫忙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和己○○接觸過,我只有跟庚○○講,車輛進碼頭後,因為我有告知庚○○車輛特徵,庚○○才安排他們插隊。」等語;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供稱「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是按照號碼順序先後開出,二張交接單都是經過我的手,運將簽名欄是交給接載的司機當場簽名,不能代簽,編號0000000號交接單上理貨員的簽名是己○○簽的,另一張0000000號是我簽的。」、「己○○填0000000號交接單是代表我安排插隊的第一台車是己○○填寫的,當時岸邊理貨有蔡志鴻跟己○○,我是利用己○○所負責的這台橋式機來做插隊調櫃動作,己○○知道車子有插隊,他就跑去跟蔡志鴻說,然後蔡志鴻表示他不幹這種事,櫃子還是調下來,己○○還是簽了名,我沒有跟他說老闆的兒子找他,要他去管制室,因為他跑去跟蔡志鴻講話,岸邊不能沒有理貨員,所以我才簽0000000號的交接單」等語;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插隊載櫃時,看到的理貨員是庚○○,我沒有見到己○○。」等語;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插隊載櫃時,是跟著丁○○的車子後面,我沒有注意到理貨員是何人。」等語。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戊○○於七月十五日係在西十六號碼頭候工室與庚○○商議犯案,並未和被告己○○商議,缺乏證據可證被告己○○事前即已知悉竊取貨櫃情事,而「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係按照編號順序開出,被告己○○又係當時值班理貨員,渠先在編號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簽下姓名,待貨櫃自橋式跨載機吊放貨櫃拖車後,再將單據交付載運司機簽名,確有可能,自不得單憑此份「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有被告己○○之簽名,即率斷渠必然知悉被告丁○○、乙○○插隊前來竊取貨櫃情事,尤其被告丁○○明確供稱插隊載櫃時看到的理貨員是庚○○,益徵被告己○○並未在被告丁○○、乙○○插隊載櫃時在場,甚者,若被告己○○確係知情,則二份「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均應由渠簽名後放行,何必由被告庚○○在0000000號「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簽名放行,更足認被告己○○所辯渠只在編號0000000號之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上簽個「劉」字,其餘部分還是空白,庚○○就把渠支開,說老闆的兒子找渠,要渠去管制室,等渠再回來時,已經過了五、六分鐘,渠根本沒有看到插隊的事等語,應為實情。
㈡被告庚○○雖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從戊○○處拿到八十萬元,我留用三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交給己○○,在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左右在新樂戲院外面交給他的,因為戊○○說給己○○三十萬元,給蔡志鴻二十萬元。」等語。但查,此部分為被告己○○嚴詞否認,且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七月二十二日中午,曾燕輝實際交付我九十萬元,他本來說代價二百萬元,因為我之前欠他一百十萬元,他扣掉了,之後我將其中八十萬元給庚○○,剩下的十萬我已經花光,我只是拿八十萬元給庚○○,我沒有跟他講說要拿三十萬元給己○○,二十萬元給蔡志鴻。」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庚○○所言有將犯罪報酬所得其中五十萬元交付被告己○○一節,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徒憑被告庚○○片面之詞,即率斷被告己○○有收取五十萬元情事。
㈢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