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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該部份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止,在基隆市○○街二0五號三樓處所,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連續施用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街三0三巷十五弄二十二號三樓住處、基隆市○○街二0五號三樓等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三次,連續施用多次。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三0三巷十五弄二十二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現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九‧三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上情。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基衛檢字第一三九二七號)在卷可稽,復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九.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該部份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所查獲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白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多次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九.三公克)為違禁物,應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 翠 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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