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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內友人家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為警通知渠採驗尿液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被告犯罪之事證至為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渠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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