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住處,受李清海(已先行審結)所託,收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六顆(裝於前開改造手槍內,並已上膛),並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六顆子彈)藏放在皮包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之皮包內有一把改造手槍內含六發已上膛之子彈乙節,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六發經送請鑑定,改造玩具手槍,認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子彈六發,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九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及子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且係為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李清海寄藏槍枝、子彈,而犯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玩具金屬外殼加裝直徑八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六顆,係違禁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