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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趫普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一四號十樓A室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六千零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輸出附有未經原告(起訴狀誤繕為上訴人)同意而使用或近似於原告(起訴狀誤繕為上訴人)註冊第一二四八六八號「STONE」註冊商標之各種汽車、船舶、車輛等用襯墊及迫緊等零件及類似商品。3、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民、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一日。原告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係主張:被告己○○為被告趫普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製造、輸出並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品,經檢察官以被告己○○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如上所述等語。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該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告訴被告己○○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照首開說明,就該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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