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九二─L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南迴公路森永路段經警攔檢查核證件,發現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乃當場以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於舉發時、地駕駛車號○九二─LE號營業小客車,且舉發之時間正係異議人上班之時間內;而該車號○九二─LE號營業小客車係第三人丙○○向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北公司)所承租,並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市另有交通違規行為遭舉發,顯與異議人無涉。故認前開裁決應有不符,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全達貨櫃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工時切結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
㈠車號○九二─LE號營業小客車係第三人陳偉龍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向汽車所有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龍公司)所承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由該公司尋回,此經證人即鎮北公司負責人丁○○到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基龍公司與陳偉龍簽訂之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原本一份為證。
㈡證人乙○○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執勤員警結證稱:伊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到場之異議人是否即伊所舉發之人,惟伊查核本件駕駛人時,該駕駛人未攜帶駕照,伊係請其書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透過電子匝門查詢其持照條件為正常,乃依其所寫而填載舉發通知單,並交給該駕駛人親自簽名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欄所簽載之「甲○○」三字與原處分機關另檢送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所簽載之「甲○○」三字之筆跡相若,堪認係同一人所簽寫,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字跡是否與到場之異議人之簽名相符,均無法憑以鑑定確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一九五三○號函附卷)。依證人乙○○之證述,該違規之駕駛人係自述其身分資料,並未提出證件可資查核其身分是否真實,又系爭舉發單上之簽名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書寫,要難遽認該駕駛人確係異議人本人。
㈢此外,復有異議人所提出由全達貨櫃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一份載明異議人於本件舉發時間係在該公司工作中。
㈣綜上事證,異議人抗辯其未曾於舉發時、地駕駛車號○九二─LE號營業小客車,該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由其簽收等語,可堪採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即難認為允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