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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劉桂金

  • 被告
    乙○○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係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U─四三一號營 業用曳引車,由基隆港東三碼頭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四號前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擦撞同向楊靜怡所騎乘 之POJ─五六0號機車,楊靜怡倒地後遭乙○○駕駛之曳引車後車輪輾過,致 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外傷當場死亡。乙○○於犯罪未發覺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聽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著有規定,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 自應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 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貿然超車,致擦撞楊靜怡騎乘之 機車,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同認:「乙○○駕駛聯結 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同向右側行駛楊車撞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之情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基宜鑑字第九 二0四0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 之鑑定,有卷附該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九二一0八三一號 函可稽。顯見被告確係駕駛曳引車超車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 血及身體多處外傷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駛曳引車超車過失致被害人楊靜怡死亡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超車不當致被害人楊靜怡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上永 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諒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業據被害人之父甲○○供陳在卷,且有調解筆錄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桂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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