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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緝字第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緝字第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白粉乙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五七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三二○○○○六七九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惟其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白粉乙包,含海洛因之成份,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王 美 婷

書記官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緝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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