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大麻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白粉乙包(淨重0.六一公克)、煙草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經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煙草含大麻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察,竊取機車,又明知海洛因、大麻等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竟仍濫行持有毒品,惟其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白粉及煙草各乙包,分別含海洛因及大麻之成份,已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