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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小包(淨重肆參點參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伍點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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