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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犯他人之人身安全,持木棒、鐵棍等器物毆打告訴人所可能導致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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