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犯他人之人身安全,持木棒、鐵棍等器物毆打告訴人所可能導致之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