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某時,趁無人管理注意之際,以前向友人丙○○借得甲○○所有之RXR─一五二號機車使用,即趁機複製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上揭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七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二一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伊之友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RXR─一五二號機車云云。本院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上揭機車如何遭竊取一節,業據甲○○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陳明確,復有甲○○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其先於為警查獲時坦承:係以自有之鑰匙竊取甲○○之機車(見偵卷第五頁),同日由檢察官複訊時則更異前詞稱:係友人丙○○委其找尋甲○○失竊之機車,警詢時所供不實在,係遭員警刑求,然經訊問之
第十八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係伊之友人竊取云云,被告先後供詞反覆,已有可疑。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確曾委請被告找尋甲○○失竊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然甲○○確證稱不知丙○○委請被告尋找失竊機車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甲○○係失主,自相當關心所有機車之找尋情形,丙○○為何未告知其處理情形?又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一、二天即尋獲機車(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為何未立即告知丙○○或甲○○?凡此均與常理有違,再衡諸丙○○係被告之友人之情,認丙○○上開所證應係於甲○○失竊機車尋回後,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衡諸被告供承確曾向丙○○借用甲○○失竊之機車使用,且其為警當場查獲騎乘甲○○失竊機車之事實,認甲○○指陳被告利用借車之機會,複製機車鑰匙一把,持以竊取其所有機車之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丙○○委其找尋機車云云,核系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勞務,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安全非輕,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為之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雖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刑一年二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點,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已足收教化之功,附此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之用,已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