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八號),及移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採尿前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九號住處,以燃燒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三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於同年九月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二之四十五號前經逮捕查獲,並現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六公克,扣存於鄭卉淳持有毒品案內),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其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字第0920013154)、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CH\2003\90190)各一紙在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公訴人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