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五十一號「七七七遊藝場」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上址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拾獲未及使用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無決心加以戒除,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雖為被告所拾獲,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拋棄此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