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二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友人蕭明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五十三巷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被告經通知採驗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0七九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