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О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徐誌鴻、綽號豬哥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