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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洪政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
本煌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人
順雄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自訴人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自訴人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自訴人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代表人
共同自訴
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自訴人本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本煌公司)簽訂契約,租用車號B二─六六二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依約應每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詎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起,竟惡意積欠租金後將車輛交回。

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自訴人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龍公司)簽訂契約,租得車號T二─一三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使用,約定租金每日八百元,惟被告自租得車輛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雖迭經催索,仍未獲被告回應。

㈢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與自訴人有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得公司簽訂契約,租得車號M五─八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八百元,惟被告自租得車輛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又預付跳票之票據給付租金,明顯違約且惡意積欠。

㈣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與順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雄公司)簽訂契約,租得車號H三─九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一千元,惟被告仍前述手法,租得車輛後積欠款項即交還車輛,隨後即了無消息。

㈤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與自訴人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慶公司)簽訂契約,貸款購買車號六M─八四七號營小客車一輛,約定被告每月應負擔行費、稅金、保險及罰單款項,惟被告仍不改其行,一樣積欠款項至今人車音訊全無。

㈥被告乙○○以相同手法連續租用營業小客車使用,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得逞,惡意積欠租金,甚至佔據車輛及車牌逃逸無踪,令自訴人等蒙受損失,因認被告犯有刑法之侵占及詐欺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克相當,此觀該二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據自訴代理人所陳,被告向自訴人本煌、基龍、有得、順雄公司所租之前揭車輛固有積欠租金未還之情事,但被告所租之車輛均已交還,及被告亦曾另向自訴人基龍、有得公司代表人丁○○所另任代表人之鎮北交通有限公司、立佳交通有限公司及向自訴人本煌、順雄公司代表人甲○○所另任代表人之仟煌交通有限公司、福哥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輛營業,該部分之租金均有如數付清等語,並參酌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被告租車狀態明細表、帳冊及被告與各該公司所簽訂之車輛租賃保管合約書(均附卷)綜合以觀,查被告向自訴人本煌、基龍、有得、順雄公司所租用之車輛既有繳還各該自訴人,已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又被告既曾與丁○○任代表人之鎮北、立佳兩家交通公司及甲○○任代表人之仟煌、福哥兩家交通公司租車營業,並按期如數繳付租金之事實,且依自訴狀所載,被告向自訴人本煌公司租車後,既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拒付租金之情事,屬同一代表人甲○○之順雄公司猶仍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車輛租與被告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基龍公司租用車輛後即未付租金之情事,屬同一代表人之自訴人有得公司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意將車輛租與被告,足徵被告與各該自訴人平日租用車輛頻繁,因此縱如自訴人所述,確有積欠部分租金之事實,顯難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至被告與自訴人三慶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依卷附該契約所載,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但據自訴人代理人陳稱,被告是向貸款公司貸款購車,自訴人三慶公司僅作擔保,並將營業牌照借與被告,被告均有按期如數付分期之貸款,僅剩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一期未付,被告僅欠自訴人行費、保險費、稅捐及營業牌照未還等語,可知被告既已如期清償購車之貸款,最後一期之貸款(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且尚未屆期,則被告在未屆期前未還營業車牌或有積欠行費、保險費、稅捐未清償之情事,核與前述相同均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前揭侵占或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他又乏任何確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洪 政 雄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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