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 自訴人
- 乙○○ 男 四
- 自訴人
- 甲 ○ 男 四
- 自訴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丙 ○
- 選任辯護人
- 蔡志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平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第一九五九號判決要旨)。⑷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本院對自訴人二人提出竊佔自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案件,非伊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出庭亦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法院偵辦範圍及是否成立犯罪,自一知半解,因此在向法院提起自訴時,僅知自訴人乙○○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判決無罪確定,不知自訴人乙○○有關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之判決結果,可由被告在自訴狀中明載「對於被告(指自訴人)竊佔自訴人土地,違反建築法建築靈骨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得知被告主觀上係對未經告訴之部分提出自言訴,非對同一事實提出自訴,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乙○○係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緣大鉅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購得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二七二地號土地作為開發墓園之用,自訴人乙○○遂於八十七年起受大鉅公司之委託代為管理使用上開地號之土地,其明知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於區域計畫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自訴人乙○○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僅能作農牧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等與農業有關之使用。詎乙○○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使用(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經台北縣政府發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四五六二號函通知,限乙○○於文到十五日內變更使用恢復原狀,惟自訴人乙○○於期限屆滿仍未變更土地之使用恢復原狀,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依違反區域計劃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認自訴人乙○○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拘役三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駁回確定;台北縣政府另認自訴人乙○○未經被告丙○同意,在上開土地上整地及修建房舍,致生水土流失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本院審理後,發現系爭土地原為李查某、李定、李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李查某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高王宏,高王宏復出賣予張立仁,再因買賣登記為錢世庸、謝漢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七五、三○○分之二五,李成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李定,嗣因買賣登記為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又張立仁之父親張漢明與錢世庸、謝漢祥合夥於六十九年在系爭土地經營萬壽山墓園,並興建系爭房屋及駁崁,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墓園、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吳惠燕、葉佩誼、李忠吉,再以吳惠燕之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移轉予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由洪棋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自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萬壽山墓園之經營權,而委託自訴人乙○○管理墓園,足認自訴人乙○○對系爭土地確實有正當使用權源,縱令被告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分,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系爭房屋及駁崁均係萬壽山墓園之原經營者張漢民於六十九年間所興建,自訴人乙○○僅就系爭房屋施作防水處理,並未另行開挖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判決自訴人乙○○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全案卷宗可參。
(二)被告於前開二案判決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本院自訴自訴人乙○○、甲○竊佔,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自訴人乙○○部分,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為同一案件,判決免訴,自訴人甲○部分,則認為係在有合法權源之系爭土地上修繕房屋,未另行重建,判決無罪確定,有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案卷可稽。因此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被告丙○是否在自訴人乙○○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案件審理中,即知自訴人乙○○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猶對自訴人乙○○、甲○提起竊佔自訴?查:自訴人乙○○係經台北縣政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係經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訊問,嗣後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雖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惟因被告非該案之告訴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時,均未送達給被告,因此被告並不確知判決內容為何。再者,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本院提出之自訴狀內容稱:「台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乙○○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判決無罪確定,惟對於被告(指自訴人乙○○)竊佔自訴人(指被告丙○)土地,違反建築法建築靈骨塔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未予受理..」等語,可知被告僅知悉自訴人乙○○違反反區域計劃法部分判決無罪,並不知自訴人乙○○另涉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六號)之判決結果,自不得遽然執此認為被告丙○於提出竊佔自訴時具有誣告之故意。又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明知自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且無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事實,仍據此提起自訴,惟被告所言,自訴人修建房屋確為事實,是被告並未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尚不得認為被告故意杜撰虛妄之事而誣陷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件被告有誣告犯行,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