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路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陸橋下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吸收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之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三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裁下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因本案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自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